参见沈者寿主编:《杭州辞典》,浙江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01页。
[33]简而言之,宪法是有效的法,香港特别行政区不能否认这一点。(一)基本法律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香港基本法》的效力位阶低于宪法。
前者是指,特别行政区制度由宪法所创设、认可,其合法性源于宪法。重申宪法与基本法共同构成特别行政区的宪制基础,其实并未超越当年的共识,也没有解决《宪法》第31条以外的条文应否以及如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的问题。在特别行政区制度已成现实的情况下,宪法条文作此种分类的需求才陡然出现,但宪法的绝大多数条文从来就没有刻意如此区分。2014年,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一国两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践白皮书》,这份文件具有对港政策的风向标意义,其中多次提到宪法,如中央依法履行宪法和香港基本法赋予的全面管治权和宪制责任等。另一个难以解释的问题是,《香港基本法》第11条以清晰而绝对的措辞表明了该法作为涉港制度与政策之法律依据的地位。
这类主张在内地理论界有一定的代表性。就情形C而言,需要进一步区分。[7]这种解释的问题在于,若不从产生审判人员的角度加以理解,本款就只能解读为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从无到有地生成地方人民法院建制——有权在其特定的行政区域内决定是否设置法院、设置多少法院——这显然已经偏离了条文原意。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其中,较特殊的是林区法院、兵团法院与农垦法院,它们受理的案件范围与地方法院并无差异,但因其固有的与地方政权脱钩的事业性质,难以被完全归入地方法院。再如,海南省三沙市下辖西沙、南沙两个区,亦仅设立了一个基层人民法院(三沙群岛人民法院)。因而,在规范效力的意义上,设区的市就是较大的市。
基于中央与地方的四级法院体制,三大诉讼法皆对案件的级别管辖作出了安排,[41]使第一审案件得以进入不同级别的法院。[5]以宪法文本为中心是宪法学研究在宪法实务和宪法理论两个方面的基本共识[6]就宪法文本而言,关于地方人民法院的组织性规定主要涉及我国《宪法》第3条第3款、第101条第2款、第129条、第133条。
[7]参见张震:《跨行政区划设置法院、检察院的合宪性分析》,载《黑龙江社会科学》2017年第2期。地区的行政管理机构为地区行政公署,是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参见沈者寿主编:《杭州辞典》,浙江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01页。另须注意,市的大小并非一成不变,随着城市人口增长、经济体量扩大、行政区划调整,新中国成立初期一些城市逐渐成为事实上的较大的市,依行政区域的划分原则析出或合并区县自是顺理成章。
参见张晖:《县级市由谁管——市管县体制合宪性分析与省管县体制改革建议》,载《理论月刊》2016年第2期。具体到地方人民法院的设立问题上,我国《宪法》第101条第2款、第104条分别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法院院长、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法院的职权,而为使以上职权得到无差别地执行,国家就应当在所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预先设立法院,否则同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平等性便无法实现,这是宪法精神所不容许的。[30]1954年6月,田家英在宪法草案座谈会上曾谈到了省县两级制以及市下设区的特殊情况。[24]仅从客观表意来看,较大的市可能指辖地面积大的市,也可能指人口规模大的市,还可能指经济总量大的市,因宪法条文并未明确,直接界定并不可行。
[45]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下辖济源市人民法院,其无对应地级市或地区建制(济源市仅为省直管市)。摘要: 地方人民法院是否设置、如何设置,本质是一个关于国家机构的宪法学问题。
至于无对应行政区划地方基层人民法院,虽于法无据,事实上则往往由(地级)市一级产生。到了1954年《宪法》通过时,地方行政区划已重回省、县(市)两级制。
若仅在有一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情况下才能产生一级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则不但设置无对应行政区划的地方人民法院、检察院违反宪法,连作为政府派出机关的行政公署、区公所乃至生产建设兵团、农垦、林区的行政建制都将出现合宪性问题。四、结语:地方人民法院设置的合宪性调控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是承载法定的司法制度、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基础,更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以实施的关键纽带。更清楚的例证是在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26]较大的市在宪法文本中仅出现一次,但分为区、县之规范造就的设区的市的概念却为我国《宪法》第97条、第100条、第102条3次使用。[50]参见刘松山:《开发区法院是违宪违法设立的审判机关》,载《法学》2005年第5期。其次,2000年《立法法》看似为较大的市下了清晰定义,学者亦直接由此反推宪法概念,认为较大的市只有3类,其他的辖县市缺乏宪法依据。
[24]参见郑毅:《对我国〈立法法〉修改后若干疑难问题的诠释与回应》,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1期。[2]参见许安标、刘松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通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318~319页。
有学者认为,单以文义解释无法阐明本级的含义,应当诉诸体系解释。然而,这种情形却涉及一个老生常谈的宪法问题,即辖县地级市的合宪性。
其实,便于人民参与国家管理、有利于经济发展,本身即为行政区域的划分原则,[31]将直辖市与原直辖市分为区县也正是出于这种考虑。第三,在设立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区域必须设立地方人民法院。
同样地,根据1951年《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全国绝大多数省级法院与县级法院在本级首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就已经设立了。我国《法院组织法》第24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包括:(一)县、自治县人民法院。[48]1975年《宪法》曾将地区作为一级正式的行政区划予以明确,其第21条第2款规定,地区、市、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注释:[1]参见[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页。
[26]参见郑磊、贾圣真:《从较大的市到设区的市:地方立法主体的扩容与宪法发展》,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4期。[58]同时须一并修正我国《地方组织法》第44条第11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的规定。
为使同一级别、不同地区的国家权力机关平等地行使权力与承担义务,先在地提供制度性保障应是宪法默示的前提,也是我国《宪法》第5条第2款之法制统一条款的应然意涵。综合文义、历史与体系解释的论证,辖县地级市存在宪法依据,它就是可以下辖区、县的较大的市。
但是,政治话语将此类情形修饰为省直辖的代管市,形式上缓解了事实与规范的冲突。是故,引入一个缺乏实质含义的描述性语词来界分设区的市与不设区的市,可能是更优的选择。
[2]概言之,地方各级法院通常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相伴而生,它们的先在性使得其设置很少被认为存在法律上的问题。在法治语境下,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指称的只能是宪法与法律,而非某一具体的国家机关。而且,该条采穷尽式列举的立法技术,缺乏扩大解释的空间,故无对应行政区划地方基层人民法院,皆无设立依据。这是因为,一方面,任何一个市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无法代表另外两个市的人民,故该法院不可能仅由市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产生。
以宪法文本中较明确的地方人民政府为例,首先,我国《宪法》第95条第1款规定,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该款明确了地方人民政府的设立规则。[15]而且,一方面,产生地方人民法院院长显然不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全国性事务,这里的国家权力机关仅是指地方人民代表大会。
一方面,原直辖市人口众多,若按县级标准仅设一级政权,不利于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在体系上,这两项规定可被视为总纲条款审判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具体化,即最高法院院长与地方人民法院院长的选举是该审判机关产生的标志。
我国《宪法》第95条至第104条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设置、组织、职权等内容。(二)无对应行政区划地方人民法院应由所辖行政区划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厘清无对应行政区划地方人民法院的设立问题后,随之而来的问题是,由谁产生这类法院?根据地方人民法院的产生规则,地方人民法院院长仅得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